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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虚开发票会有什么样的后果?
来源: | 作者:桂磊 | 发布时间: 2023-06-07 | 193 次浏览 | 分享到:

 很多企业为了少交税款,会想方设法取得尽可能多的发票。有的明知没有真实的交易,还会收受相应发票;有的有真实交易,但是收到的发票最终却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的发票。那么收到虚开的发票会有什么样的后果呢?本文通过介绍虚开发票的相关法规、规定,来分析收受虚开发票的后果。

  一、虚开发票的相关法规、规定

  (刑法

1、《刑法》(20201226日修正)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也就是说,刑法规定了两种虚开发票的罪名,一个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个是虚开普通发票罪。刑法虽然使用了“虚开”一词,但是,没有具体规定怎么样做才算“虚开”。

2、法发[1996]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法研[2015]58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规定一、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行政法规、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该文件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这两条来看,不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具发票应该不属于虚开发票。

2、国税发[2000]18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该文件解决了挂靠经营中,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开具发票是否属于虚开发票的问题,这个文件也导致了法研[2015]58号文件的出台但是,该文件也留下了不少问题,例如,如果挂靠方开具发票后不进行纳税申报或者不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挂靠方开具发票后走逃或者失联,是否应认定其开具的发票属于虚开发票?在相关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该做出何种解释?是认定为虚开发票,还是做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从法理上讲应该做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但是,实务中,多数会被认定为虚开发票。

  、收受虚开发票的后果

刑事责任

从刑法角度讲,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环开、对开、夸大业绩虚开发票、挂靠经营只要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都不宜认定为虚开发票罪在这几种情况下,不论受票方是否知情、是否参与筹划执行,受票方都不会承担刑事责任。

在其他情况下,比如,没有发生任何的真实交易,或者发生了真实的交易,但是,开具的发票金额大于真实的交易金额,开票金额达到追诉标准,就会构成虚开发票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那么,有哪些证据可以证明受票方参与了虚开发票呢?主要是开票方和受票方的资金回流证据、开票方和受票方相关人员的口供、受票方的发票抵扣情况。比如,要证明没有真实交易,在没有资金回流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主要就依赖于相关人员的口供。

行政责任

1、从行政法规的角度讲,虚开发票范围要比刑法意义上的虚开发票更加宽泛。税法相关的文件仅仅规定了挂靠经营的情况不属于虚开发票,而环开、对开、夸大业绩虚开发票应该都构成了行政法意义上的虚开发票,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从实务的角度来看,很少有环开、对开的开票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一方面,对于环开、对开行为的取证难度较大另一方面,环开、对开多数情况下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税务机关对于环开、对开的行为查处力度不高最后,税务机关很多也会参考刑法对于环开、对开的规定,认为环开、对开也不构成行政违法行为。

2、除上述情形外,在没有挂靠关系的情况下,有些受票方确实进行了真实的采购,但是实际销售方或者服务提供方通过其他违法途径取得虚开的发票,并提供给受票方,受票方对于其违法行为不知情这种情况下,受票方虽然不需要承担行政责任,但是,需要将进项增值税转出或者补缴增值税,同时,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并缴纳滞纳金。

3、对于挂靠经营的情况,有些被挂靠方在开具发票后,不进行纳税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缺少证据证明存在挂靠关系,或者开票方走逃、失联,那么,实务中也多数会被认定收取虚开发票,从而需要转出进项增值税;如果有购销合同、有通过金融系统支付货款或服务费的凭证,就有可能不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