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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来源: | 作者:市协会宣教部 | 发布时间: 2022-12-03 | 317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改变而修订实施细则的,市场监管总局、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必要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二十九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包括生产地址迁移、生产线新建或者重大技术改造)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场监管总局、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三十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市场监管总局、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补发。

第五章 终止与退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办理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或者不配合审查的;

        (二)企业撤回生产许可申请的;

        (三)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依法需要缴纳费用,但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

        (五)企业申请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产品目录的;

        (六)依法应当终止办理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撤回已生效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生产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准予生产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依法可以撤回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撤回生产许可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准予生产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生产许可决定。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撤销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生产许可注销手续:

        (一)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的;

        (六)企业申请注销的;

        (七)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产品目录的;

        (八)依法应当注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证书与标志


        第三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生产许可证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

        第三十八条 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企业产品生产许可”汉语拼音Qiyechanpin Shengchanxuke的缩写“QS”和“生产许可”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Q”与“生产许可”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

        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第三十九条 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

        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证书,可以在编号前加上相应省级行政区域简称。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注。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一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生产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根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四十五条 企业可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终止办理生产许可决定或者不予生产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