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第四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第四十八条 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
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得生产许可规定条件的保持情况;
(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四)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
(五)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六)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生产许可实地核查及核查人员、发证检验及检验机构的管理,以及生产许可证证书格式,由市场监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质检总局2005年9月1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6年12月31日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以及2010年4月21日发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