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及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某实业公司使用刘某甲手机号码时虽未与其姓名关联,但手机号码能够识别特定主体,属于个人信息。针对上海某实业公司是否有权使用刘某甲的手机号码的争议焦点,首先,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限于本人同意的范围,刘某甲在第三人任职期间同意关联公司即上海某实业公司使用其个人信息,但刘某甲离职后,上海某实业公司继续使用刘某甲个人信息未取得其同意。其次,刘某甲不是上海某实业公司的员工,上海某实业公司使用刘某甲的个人信息既不属于用人单位必须处理员工个人信息的情形,也不属于刘某甲履行员工职责或义务所必需,更不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无需取得同意的情形。再次,2022年3月上海某实业公司填报企业年度报告时,刘某甲已经从第三人处离职,上海某实业公司在填报2021年度企业年报信息时仍使用离职人员刘某甲的个人信息,不符合正当性和必要性原则。故上海某实业公司无权使用刘某甲的个人信息,据此支持刘某甲要求解除其实名手机号码与上海某实业公司2021年度企业年报公示信息的绑定及关联,并支持刘某甲要求上海某实业公司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请。因刘某乙并非侵权人,且刘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名誉损失及严重精神损害,故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向上滑动查看更多
典型意义
本案系员工个人信息合理使用认定的典型案例,涉及数字经济案件中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与企业对于员工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边界等问题。本案为员工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判定提供了重要指引,明晰了员工个人信息使用的边界,从司法层面加强了对个人信息主体的保护力度。
一、个人信息的界定以“可识别性”为核心要件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都对个人信息进行了定义,从其规定可知,可识别性是判断是否属于个人信息的核心要件。随着时代的发展,大数据的运用和信息技术的提高使个人信息的外延泛化,个人信息的边界可能呈动态化,一些在特定的场景下信息是否具有“可识别性”是可以转化的,需要针对个案具体分析不同场景下与个人有关的信息是否具有可识别性。
本案中,首先,《民法典》列举了几类个人信息,其中就包括自然人的电话号码,刘某甲的手机号码属于其个人信息毋庸置疑。其次,上海某实业公司使用刘某甲手机号码时,虽然未与刘某甲直接关联,即从对外公示的信息来看,无法直接通过该手机号码识别到刘某甲,但该手机号码是刘某甲实名登记的号码,与刘某甲进行了关联和绑定。再次,在大数据时代,随处可见通过手机号码关联和绑定特定个人的场景,手机号码属于可以直接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到特定主体的信息。最后,现有环境下,通过手机号码来识别特定自然人所需的识别技术和成本并不高,获取手机号码即具有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可能。因此,上海某实业公司使用刘某甲手机号码时虽未与刘某甲的姓名关联,但并不影响该手机号码具有可识别性个人信息的性质,故应作为个人信息进行保护。
二、以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判定个人信息处理的合理性
根据《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实践中,认定处理个人信息是否具有合法性,一般从两个方面考虑,即处理个人信息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或存在无需信息主体同意的其他法定情形。具备上述任一条件,可以认为处理个人信息具有了合法性基础。正当性原则要求处理个人信息符合目的正当、手段正当的要求,履行充分告知的义务,公开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则等。而关于必要性原则,要求处理个人信息的手段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利益影响最小的方式处理,不得过度处理。
首先,从合法性角度分析,第一,刘某甲虽然是上海某建设公司的员工,且因为工作原因涉及到上海某实业公司的业务,但其毕竟不是上海某实业公司的员工。之所以在刘某甲离职之前上海某实业公司使用刘某甲的电话号码用作企业信息,且刘某甲未提出异议,系基于取得了刘某甲的默示同意。第二,刘某甲离职后,上海某实业公司使用其电话号码,但未对刘某甲进行相应的告知以及取得刘某甲的同意。第三,虽然刘某甲在上海某建设公司任职财务经理,且也涉及上海某实业公司的业务,但使用员工手机号码作为企业年报信息进行登记,并非法定的可以无需取得员工同意的情形。
其次,从正当性角度而言,2022年3月上海某实业公司填报企业年度报告时,刘某甲已离职,上海某实业公司仍使用刘某甲的个人信息,但没有对刘某甲进行相应的告知。刘某甲既不知晓上海某实业公司将使用其个人信息,也不清楚上海某实业公司会在何处使用其个人信息。
最后,从必要性角度而言,为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实自律,强化企业信用约束,规定了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企业年度报告公示的目的是解决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实现以市场和社会监督为导向的报告公示和信用监管。上海某实业公司将其关联公司的离职人员的手机号码作为企业联系方式进行公示,无法实现企业信息公示的目的,不符合必要性的原则。
三、结合具体的侵权样态分析和确定个人信息权益损害后果和责任承担
从人格权请求权角度而言,针对企业对于员工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员工可以主张企业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刘某甲认为上海某实业公司侵犯其个人信息,主张的损害后果即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企业信息查询获取其电话号码,进而拨打电话对其造成骚扰,对其造成一定的不安宁,但刘某甲并不存在直接、明显的经济损失。同时,鉴于刘某甲未就“严重性”进行举证,本案中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此外,若公司对员工个人信息的不合理使用同时损害员工名誉权的,员工除了可以主张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外,还可主张相应的名誉损失。本案刘某甲主张的损失并不限于精神损失,而是包括名誉损失,但本案上海某实业公司的侵权行为,损害的是刘某甲对于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权与支配权,并未有损刘某甲本人的社会评价,因此刘某甲在本案中主张名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 案例4 /
非独立网店私下转让行为合同效力的认定
——郑某某诉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
体系标签
涉数据形态财产权益及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的案件
关键词
网络店铺 权利转让 平台规则 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
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同意某电商平台《服务协议》中“商户应妥善保管其服务账户及密码信息,未经平台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或授权他人使用”约定及《平台店铺经营主体变更规则》中“暂未授权任何机构或个人提供代理变更服务,亦不认可任何私下的更换经营主体及转让店铺行为”规定后,在该电商平台登记注册了一家非独立网店。2015年3月,被告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该网店转让于原告郑某某经营,双方签订了《网络店铺转让合同》,约定“网店转让后,被告不得以各种方式向网店所在网络平台找回或者修改会员账号及密码,不能申请关闭店铺或者其他不限于对店铺扣分、降权等行为,并保证被告不会向任何第三方举报、提供信息或主动承认而造成网店被查封、被盗等。”后原告支付网店转让款22万元,并实际经营该网店。2016年7月,被告通过重置密码的方式收回了该网店经营权,导致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网店转让款22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2万元以及赔偿原告经营期间的店铺增值损失。此外,原告还提出若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未生效的相应备位诉请。
裁判理由及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网络店铺系非独立网店,其二级域名的所有权归属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且平台业已与被告签订服务协议,禁止被告转让店铺。关于《网络店铺转让合同》效力,因平台的禁止转让规则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非代表公序良俗,故不应认定合同无效。根据合同相关条款表述可推知,原告并非完全不知平台规则的善意合同相对方,因此合同虽已经依法成立,实为附生效条件之合同,“应征得第三方同意”可视为原、被告合意所附的合同生效条件。现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事宜,故《网络店铺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未能成就。原告在被告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可主张解除该合同。据此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店铺转让款22万元,并基于双方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5万元。
向上滑动查看更多
典型意义
本案系网络店铺转让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例。涉及非独立网络店铺权利归属、网络平台禁止转让条款的合理性分析、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等问题,清晰界定了网络店铺这一涉数据形态财产权益的性质和归属,明确了非独立网络店铺转让纠纷相应的裁判规则,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一、非独立网络店铺所有权归属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
近年来,网络购物规模不断增长,网络店铺作为网络购物的载体和媒介,在促进网络交易繁荣、数字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网络店铺具有虚拟财产属性,因而存在转让交易的客观需求。根据电子商务平台和网络店铺经营者是否一致,网络店铺可以分为独立网店和非独立网店。前者是指商家拥有独立网站并且自己经营,在店铺转让过程中不需要第三方的同意和许可;后者是指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之上以二级域名的形式存在并经营的网络店铺,电子商务平台为网店经营者提供信息网络系统如网店域名、虚拟经营空间、信息发布等服务,同时要求网络店铺经营者缴纳保证金、接受平台统一管理、遵守交易规则等。本案所涉及的网店即非独立网店,其二级域名所有权归属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网店登记注册者仅享有使用权。
二、网络平台禁止转让条款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
实践中,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往往以与经营者签订服务协议的方式设立非独立网店,且在服务协议中明文禁止经营者转让店铺。从社会当前发展角度,按照实际网络交易情况,平台所设置的禁止转让条款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一方面,网店的运营体现一定的商誉性质。与线下实体店相异,包含交易记录、信用记录、交易评价在内的网店信用制度是消费者甄选商品的重要参考依据。网店信用制度与商誉所涉,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属性,如果任由经营者转让网店,会使实名认证体系崩溃,架空平台的信用评价制度,也会滋生并间接导致例如“炒信”等不良产业链持续发酵等问题。另一方面,线下实体店进行转让时有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等规制方式,从而可获得对外公示效果,而网店转让缺乏相应公示方式,无法保障消费者应享有的知情权,禁止转让条款的存在也符合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终极目的。
三、非独立网店私下转让行为的法律风险与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囿于目前大多电子商务平台所制定的禁止转让店铺规则,转让方往往与受让方进行仅交接店铺登录密码的私下转让。此举隐含较大风险,一方面转让方可随时经由平台找回店铺登录密码重新取得店铺控制权;另一方面,一旦平台知晓并否定该转让行为并拒绝技术支持,就可能存在履行不能、交易欺诈、事后侵权等风险。
然非独立网店在经营过程中随着信誉、商誉的提高,逐渐显露出独立于网络服务协议的财产价值,一般认为网络店铺具有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且网络店铺经营者同实体店铺经营者一样,具有转让店铺的需求。非独立网络店铺私下转让合同并非一律有效或无效,在具体合同效力认定上,应立足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内心真意,若受让方并非完全不知平台规则的善意合同相对方,可将“应征得平台同意”这一双方明知内容归入合意所附的合同生效条件,进而判断合同效力更为妥当。成立未生效的合同虽不具有实质效力,当事人不能请求直接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但合同仍具有形式上的约束力,可以依法解除,有权请求返还价款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对方支付按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此裁判思路亦与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相一致。
/ 案例5 /
设定相同App唤醒策略实施“流量劫持”的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
——某网络技术公司诉江苏某软件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体系标签
涉数据形态财产权益及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的案件
关键词
唤醒策略 软件干扰 流量劫持 互联网服务 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原告某网络技术公司系某知名支付App的运营主体,被告江苏某软件公司是一家从事家庭服务业产品研发和运营的市场主体。为实现手机App之间互相跳转的顺利进行,iOS系统向手机App开发者提供一种叫做URL Scheme的通信机制,用以识别唤醒特定的手机App或功能模块。江苏某软件公司在其开发、运营的某家政App中设置了与某支付App一致的唤醒策略即URL Scheme“固定支付模块”。用户选择通过某支付App付款结算时,手机系统弹出窗口则显示将要跳转至某家政App,并询问用户选择“取消”还是“打开”。若用户选择“取消”,则将停留在第三方手机App或网页的待支付页面;若用户选择“打开”,将直接跳转至某家政App。为此,某网络技术公司先后接到用户投诉及合作商户的安全警示,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发表书面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等共计1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