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9 /
利用网络培训平台提供盗版题库的认定
——被告人张某、邱某侵犯著作权案
体系标签
涉侵害数据形态权益、利用数据技术实施网络犯罪及黑灰产业防治的案件
关键词
网上培训平台题库 汇编作品 侵犯著作权罪
案情简介
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创作完成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网上培训平台题库并完成作品登记。特种设备题库涉及锅炉安全管理、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压力管道安全管理等作业种类与项目的题目。在创作过程中,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先组织三十余名专家完成初稿编写,其中约八成以上的题目为原创;再依据“个性化”的标准对题目进行选择,删减其中百分之二十甚至更多;最后还需要不定期根据“客户反馈情况”进行修改、编排甚至重构,不断形成新版本的题库。
2017年2月,被告人张某、邱某在担任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期间私自注册成立公司,张某负责技术和部分地区的销售工作,邱某负责销售工作。被告人张某开发并注册了“某考证在线学习平台”网站,在未经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许可的前提下,复制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特种设备题库并在“某考证在线学习平台”网站中向用户提供,用户购买学习卡后可通过输入卡号及密码登录并使用题库。经鉴定,将特种设备题库中的习题与“某考证在线学习平台”中提取的习题逐一比对,有对应关系的题库的相同比例为99.86%(不相同部分仅系选项顺序调换和标点符号差别)。经审计,被告人张某、邱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20余万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特种设备题库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保护的作品,某信息技术公司根据考试大纲,组织编写题目,并将题目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取舍,选择出可以放入题库的试题,体现了题库内容上个性化的选择、判断等因素,具有独创性,属于汇编作品。汇编作品作为法定的作品类型,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作品”范畴。被告人张某、邱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其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120余万元,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二、被告人邱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某、邱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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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侵犯网上培训平台题库著作权案件。本案对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保护的作品类型进行了有益探索,首次明确网上培训平台题库构成汇编作品,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保护的作品类型,进而对该题库的著作权进行了刑法保护。本案打击了侵犯数据库著作权的不法行为,厘清了汇编作品保护边界,体现出我国现阶段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立场,彰显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刑事保护的力度;同时,平衡保护投资创新与数据共享,鼓励技术创新,促进公共数据的开发利用和数据资源的共享流通。
一、题库的性质与法律保护
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试题题目在内容选取、编排等方面付出创作性劳动,且在互联网上以数字的形式固定,试题的合集属于数据库的一种。针对数据形态财产保护问题,由于立法尚未对数据权属予以明确,为积极回应数字经济带来的挑战,司法实践对于数据权益既有通过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予以保护,也有通过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在著作权保护进路下,对构成文字作品、汇编作品等不同类型作品的数据集合提供著作权保护。
本案中,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专家出题基础上进一步取舍确定题库中保留的题目,将考试内容以“作业种类—作业项目—知识类—知识纲—知识目—知识点”六层级的细分要求进行修改、汇总,生成的题库既能满足各个作业种类与项目下知识类的比例关系,同时优先覆盖各具体知识点。无论是原创试题或者收集的试题,该公司后期的归类、选择、优化、形成题库以及后续不定期根据“客户反馈情况”进行修改、编排甚至重构的行为,均体现了该公司在试题选择或者编排方面具有较为明显的独创性,应当将题库认定为《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汇编作品”,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该数据库享有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又不符合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情形的,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若情节严重,则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二、侵犯题库著作权行为的入罪分析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汇编作品符合侵犯著作权罪中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要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中的其他作品,亦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保护的作品范畴。因此,体现汇编者个性化选择或者编排的真题题库属于汇编作品,能成为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对象。
本案中,被告人要求用户购买学习卡后方可通过输入卡号及密码登录并使用题库,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构成要件。值得注意的是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营利模式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营利可能仅体现在犯罪的某一阶段。如在前期为提高网站的知名度、吸引更多网民、提高点击率,不投放广告、不收取会员费,完全以免费、非营利的表象呈现,积累到一定的客户流量和会员数量后,便将网站或者App打包出售以获取利益。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意图、远期目标等进行综合判断,若行为人是为了远期获利,即使当前尚未实际获利甚至亏损,但符合“以营利为目的”主观要件的,仍可以侵犯著作权罪予以刑事处罚。
违法所得数额和其他严重情节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有其他严重情节”是选择性要件,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可构成本罪。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3.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本案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达120余万元,属于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严厉打击。
三、数据库保护与数据共享的利益平衡
数据的特点决定了数据价值在流通中激活,在交易中释放。将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加以保护的同时需要妥善处理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的关系,对保护范围予以合理界定,既保障新技术发展背景下特殊新型作品的智力成果,保护数据收集、加工者和使用者的相关权益,以鼓励资本投入、技术创新的积极性;也要鼓励数据开放和共享,推动公共数据的开发利用和数据资源的共享流通,构建保护投资与数据共享的利益平衡框架。
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除了要考量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之外,还要注意排除与著作权相关的违法阻却事由,比如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情形。知识是公共领域的东西,属于思想的范畴,其本身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正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很多题目在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著作权之前就已经存在,故其不享有著作权”“题库属于国家考试题目,涉及公共利益,不应由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权利独占”等抗辩意见。应当明确作为汇编作品保护的题库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不能仅甄别内容的实质性相似与否,而是需要结合作品内容判断选择和编排上是否具有独创性;也不能将著作权的保护过度扩大,进而限制作品在公共领域范围内的使用。即便双方针对相同的内容进行选择、汇编、排版,但只要体现各自的独创性和个性化,他人也可按照其意志进行合理使用。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邱某并未独立创作而是直接复制特种设备题库,切实侵害了汇编者的专有权利和独创成果,且系非法获取并使用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题库,直至案发均未按照法律规定向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报酬并指明作者,其行为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的基本要求,因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 案例10 /
设置强制弹窗广告行为的刑法规制
——被告单位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牛某某、高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体系标签
涉侵害数据形态权益、利用数据技术实施网络犯罪及黑灰产业防治的案件
关键词
强制弹窗 非法控制 牟利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被告人牛某某、高某合伙成立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实际经营人,开发工具类App在某应用市场供用户下载使用。2021年10月至2022年2月,被告人牛某某与高某商议后,在开发的“某来电秀”“某扩音器大师”“某充电动画”等App中插入广告SDK(代码压缩包),设置强制弹窗广告功能,通过后台监控用户的解锁屏、安装或卸载软件、充电、连接WiFi等操作,强制用户手机自动播放弹窗广告,并隐藏软件图标、进程、广告关闭键等,将用户的手机流量变现牟利,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非法控制用户手机数量20部以上。2022年8月4日,被告人牛某某、高某被民警抓获,后在家属帮助下分别退还违法所得。
裁判理由及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牛某某、高某,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牛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及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还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分别判处被告单位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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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被告利用强制设置弹窗广告对用户手机软件进行非法控制的典型案件,涉及弹窗广告的规制、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认定等问题。本案依法惩治强制设置弹窗广告类犯罪,治理网络环境中的痛点问题,有效维护网络秩序和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强化网络环境安全治理,营造清朗的网络生态。
一、整治互联网弹窗广告的必要性
网络弹窗广告以其直接、便捷的传播形态,灵活、个性、高曝光的传播特点和成本低、效率高的优势,成为了互联网中最常见的广告方式。但设置强制弹窗行为隐藏着严重的行为失范问题,几乎所有的手机用户都体验过解锁手机或者打开App就弹出广告,且“霸屏”播放无法跳过的情形。从广告形式看,弹窗广告的自动弹出具有视觉强制性,以软件捆绑的形式强行安装,并在网络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设置为开机启动,侵害了网络消费者的选择权、知情权;从广告目的来看,弹窗广告以后台监控用户数据和操作的方式将用户流量变现牟利,针对用户画像进行定向推送可能存在侵犯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的风险。此外,部分弹窗广告还存在诱导消费、虚假宣传、木马植入、信息诈骗、违法行为宣传的情形。
为了整治弹窗广告这个“牛皮癣”,《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国家网信办发布《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服务管理规定》,对于弹窗广告提出了要确保弹窗广告一键关闭,不得以弹窗信息推送方式呈现恶意引流跳转的第三方链接、二维码等信息,不得通过弹窗信息推送服务诱导用户点击,实施流量造假等九项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23年2月发布《关于进一步提升移动互联网应用服务能力的通知》中提到“在用户浏览页面内容时,未经用户同意或主动选择,不得自动或强制下载App,或以折叠显示、主动弹窗、频繁提示等方式强迫用户下载、打开App,影响用户正常浏览信息。开屏和弹窗信息窗口提供清晰有效的关闭按钮,保证用户可以便捷关闭;不得频繁弹窗干扰用户正常使用。”
二、强制弹窗广告的刑法规制与入罪分析
从网络广告市场监管发展来看,违反上述法律和行政规章的弹窗广告可能构成一般违法行为,但不一定构成犯罪行为。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行为主要包括侵入、获取、控制、提供工具以及破坏等,对相关行为的界定直接关系到罪名的正确选择。而随着数字经济时代信息网络犯罪的犯罪手段不断更新升级,需要对技术原理进行穿透式分析,进而判断行为侵害的具体对象,并进一步区分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中的何种罪名。
“非法”是指未经用户许可、授权,“控制”是指使用相关技术手段,将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接受行为人的指令并完成相应操作,在技术手段上并无限制,可通过直接侵入系统实现,也可通过木马程序夺取控制权等。本案两名被告人采用在工具类App中设置强制弹窗的技术,通过监控手机用户解锁、安装软件、卸载软件、连接WiFi、充电等行为,擅自控制用户手机自动弹出广告页面,并隐藏软件图标、进程、关闭键等,致使用户无法彻底关闭广告,严重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本案中设置强制弹窗只是一种手段,其实质是对用户手机进行非法控制,且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此类行为已超出民事侵权和行政违法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