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及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原、被告的主营业务并不相同,但涉案行为已充分体现流量等互联网利益在当事双方经营中的重要价值,原告提起本案不正当竞争之诉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本案中,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原告流量利益、交易收益等方面的损害,降低了原告的用户评价,损害了用户的选择权,扰乱了手机App市场的竞争秩序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从手机App开发者的具体应用来看,选择与自身具有直接指向关系的标识作为URL Scheme已成为行业惯例。而被告系某家政App的开发者,与“固定支付模块”没有关联。被告涉案行为已实质性妨碍某支付App的正常运行,具有不正当性,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等。判决后被告江苏某软件公司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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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使用App唤醒策略实施“流量劫持”的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例。本案的裁判积极回应了网络治理中的突出问题,通过解读流量时代竞争关系的新变化,分析手机App设定URL Scheme作为唤醒策略进行“流量劫持”这一行为的技术原理和功能目标,进而对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进行“三元叠加”,实现利益平衡,保障市场主体不受非法干扰的经营自由,维护作为集体共识的互联网商业惯例,促进了数字经济领域电子收付的效率与安全。
一、“流量为王”时代竞争关系新解读
在早期司法实践中,市场竞争主要发生在同业之间,人民法院通常将竞争关系作为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然而在互联网环境下,不同业务领域泾渭分明的传统格局已经发生改变,流量成为市场主体的重要经营资源和核心竞争优势。市场竞争模式从最初的同业竞争演变成为流量竞争、平台竞争和生态竞争,呈现“以流量为核心”的竞争格局。因此,经营者之间是否属于同业竞争关系并非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必要前提。不正当竞争之诉能否成立,取决于经营者实施的特定行为是否具有市场竞争属性和不正当性、聚焦于“竞争性利益”的保护。
本案中,尽管原、被告的主营业务并不相同,但涉案行为的直接表现是某家政App设置了与某支付App相同的URL Scheme作为唤醒策略,客观结果是同时安装上述两款手机App的用户选择通过某支付App进行付款时会跳转至某家政App。涉案行为已充分体现原、被告之间对流量等互联网经营利益存在竞争,危害了数字经济的竞争秩序,因此原告向被告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
二、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手段的类型化解构
伴随数字经济不断发展,网络经营业态与竞争模式更为丰富和多样化,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在具体类型化条款的适用中找寻答案。本案中,被诉行为虽系利用技术手段干扰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通过设置相同URL Scheme的方式使本应跳转至某支付App的用户被导向某家政App,但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即互联网专条第二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二项明确列举的“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不正当竞争类型,仅系劫持了原属于某网络技术公司的用户流量。同时,因受制于iOS手机系统的要求,须在用户同意后方能成功跳转至某家政App,故不属于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类型。
由此可见,首先,涉案被诉行为既没有“插入链接”,也没有“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不属于条款第一项“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所规范的行为类型。其次,用户对于是否修改、关闭、卸载某支付App这一结果事件并无选择空间,故被诉行为不属于条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再次,条款第三项明确禁止“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但被诉行为并不影响某支付App在iOS手机系统中的兼容性。最后,条款第四项规定了“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这一兜底条款,需要分析经营者是否因被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被诉行为基于互联网商业伦理是否具有不正当性,进而判断是否构成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定中的利益衡量
数字经济时代,互联网产业以互联互通为基础,强调共享、共治、开放和包容,具有更强的技术性、跨界性和动态性,互联网商业伦理也有别于传统商业伦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以互联网市场为场景展开,基于公共利益(市场秩序)、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作“三元叠加”的利益衡量,保障市场主体不受非法干扰的经营自由,维护商业惯例,促进互联网市场的开放、创新、效率与安全。
首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利益的损害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减损了原告的流量利益,二是减损了原告的交易收益,三是降低了原告的用户评价,可见其对原告经营者造成损害。其次,被诉行为也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不仅使某支付App无法正常跳转,更使得以某支付App作为首选支付工具的消费者不得不另行选择其他支付工具,不合理地增加了消费者的交易成本。最后,涉案行为还破坏经营自由,损害经营效率,严重扰乱了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被告设定相同App唤醒策略干扰他人互联网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 案例6 /
不正当干预搜索引擎检索结果的“负面内容压制”约定无效
——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体系标签
涉数据形态财产权益及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的案件
关键词
负面内容压制 搜索引擎优化 诚实信用原则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某品牌互联网在线服务提供方,为案外人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提供搜索引擎优化及线上传播服务。被告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于2020年11月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就某品牌提供搜索引擎优化服务,实现在某搜索引擎前5页无明显负面内容。后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完成“负面内容压制”服务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本案合同项下实现“负面内容压制”的方法主要包括发布正面信息实现好评前置、捆绑低权重链接实现负面后置和向发布平台投诉三种方式。
裁判理由及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负面内容压制”条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及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具有违法性,应认定为无效。而“负面内容压制”以外的其他服务内容,属于正常的商业营销活动,相应条款应为有效。人民法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合同解除原因、双方过错,对于被告已完成的优化服务费用以及未履行部分的预期可得利益,结合双方关于优化服务对应服务费用的主张,酌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部分服务费用金额,判决被告返还扣除原告应支付的服务费用后剩余的原告已支付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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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认定搜索引擎“负面内容压制”条款无效的典型案例。涉及负面内容压制的行为性质、负面内容压制的违法性分析、提供“负面内容压制”服务条款效力认定等问题,划定了“负面内容压制”与正常搜索引擎优化服务的边界,对守护公众知情权及互联网信息自由具有典型意义,有利于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的网络市场竞争秩序,助推诚信有序、公平透明的网络生态建设。
一、正常搜索引擎优化服务与负面内容压制的边界
数字经济时代,搜索引擎是重要流量来源以及流量分发渠道,搜索结果排序是搜索引擎最核心的部分。搜索引擎优化服务,系通过优化网页内容、外部链接、用户体验等手段,注重本身的质量与内容,从而提升企业网站在搜索引擎自然排名(非付费排名)中的位置,提升曝光度,吸引更多有机流量。然而,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走捷径”或为了“迎合”商家不当需求,提供负面内容压制等各种“非删除”替代性服务。负面内容压制与“有偿删帖”不同,尽管二者均以盈利为目的服务于特定的对象,在客观上都起到了阻止信息正常流动的效果,在行为目的与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均存在相似之处,但负面内容压制通过制造虚假点击、浏览等数据,扰乱原有的客观排序结果及算法生成的热搜、底纹词、下拉词等结果,将客户的网站或者网店“刷量”至高排位、上热搜等算法产出内容中,其本质是通过掺入虚假数据,扰乱搜索引擎中算法规则,造成市场信息传递错误,干扰搜索引擎引导部分和搜索排序展示部分的算法和逻辑。
本案中,涉案负面内容压制服务采用的三种手段中,除依据客观事实依法向负面信息发布平台投诉此种合理方式外,其余手段或是通过发布并优先展示正面信息从而达到稀释和排挤负面信息的效果,实为好评前置,或是通过降低负面信息权重以操纵排名结果,实为差评后置。
由此可见,尽管二者均改变了特定信息在搜索引擎中的特定排序,但负面内容压制行为主观上为了稀释负面信息从而盈利,客观上也无法吸引更多有机流量、产生优化效果,因此负面内容压制不同于“竞价排名”等正常搜索引擎优化服务,二者不可混为一谈。
二、负面内容压制的违法性分析
首先,从缔约目的看,实施负面内容压制行为的动机是使特定主体即行为人获得盈利,对于依法发布所谓“负面信息”的用户而言,其言论自由权利受到不正当干扰,因此该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从履行方式看,负面内容压制内容是掩饰了公众本可以获取的信息,影响公众对事物的客观和全面的认知,对消费者将产生误导,不具有正当性。
再次,从行为危害性来看,负面内容压制行为压后负面消息的展示顺序,导致消费者无法获悉其所关心的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和全面信息,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同时扰乱了市场正常竞争秩序,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实质是一种新型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后,从社会效果来看,负面内容压制行为扰乱了互联网空间管理秩序,损害了信息甄选机制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破坏了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公信力和互联网空间自由开放的信息流通秩序。
三、负面内容压制行为的规制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起草的《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及2021年颁布实施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均将差评后置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差评后置尚不能完全涵盖负面内容压制的全部内涵,立法层面对负面内容压制的规制尚属空白。需要人民法院在相应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等案件中运用“穿透式”思维进行实质性审查,在对“搜索引擎优化服务”合同目的、具体实施方法及行为后果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确定行为性质,并结合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分析相应行为的违法性。如果相应搜索引擎优化服务条款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及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则该条款应属无效。即使未能完成负面内容压制条款所设定的目标,搜索引擎优化服务提供者也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搜索引擎优化服务提供者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返还已经取得的财产。
/ 案例7 /
网络交易中消费者异常交易行为的审查及经营者单方解除权的合理边界
——耿某诉某奢侈品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体系标签
涉平台经营者/数据算法运用者法定义务及相关主体权益保护的案件
关键词
格式条款 异常交易 合同解除 消费目的与手段
案情简介
某奢侈品公司运营的网站在消费者创建用户账户时提示:创建账户,您即同意接受《一般销售条款》。《一般销售条款》明确:如用户在购买商品过程中存在欺诈或任何侵犯其他用户正当权益、破坏或扰乱本网站运营秩序及系统安全等行为(例如,使用刷单软件多次下单重复购买、抢购商品,影响其他正常用户的购买机会),该公司有权取消用户的订单,并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或提供任何补偿;若用户已付款的,公司会通过原付款方式向用户退回已付款项。相关内容使用加粗字体方式予以标识。消费者将商品加入购物车时,在“加入购物袋”键上方,有“您理解并承诺,通过本网站购买的产品应基于合理自用的消费需求,不可以再转售,亦不得通过非正常手段抢购、刷单或干扰本网站正常运行,您理解并同意,任何时候,一旦发现您违反上述承诺,公司有权在不另行通知您的情况下,直接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冻结账户、限制购买、取消订单等措施。在“结算”键上方,亦有类似内容。在“确认并付款”键上方,有“我已仔细阅读、理解并接受网站的隐私政策及一般销售条款……”的内容,从页面设置上,需进行勾选才可进行付款。上述条款采用字体加粗、下划线等方式进行提示。
耿某曾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通过三个IP地址在某奢侈品公司网站订购八单商品,起初三单因未支付成功自动取消,后另有一单退货,一单确认收货,最后三单被取消。上述商品均系单件、单次购买,且品类亦有所不同。其中的最后一单,耿某下单一件价格为4,600元的吊饰,耿某在支付全部货款后却收到某奢侈品公司退款且前述订单被取消。故耿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该奢侈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原价向原告发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