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及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奢侈品公司虽已对涉案格式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但未在相关页面对其主张的异常交易行为的标准作出明确说明,在此情况下,应该按照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标准进行判断。首先,从请求次数分析,某奢侈品公司所主张的请求次数尚难以认定系属异常交易行为;其次,从所购买商品的数量、种类等是否符合为自身消费所用的特点分析,耿某所购买的商品均系单件、单次购买,且品类亦有所不同,并非大量重复购买,难以认定属于交易异常。某奢侈品公司对于刷单行为的界定前后矛盾,缺乏明确合理的判定标准。最后,从耿某登录、验证情况分析,同一住户使用电脑、两部手机登录会存在三个IP地址,具有合理性,虽然耿某的交易行为触发机器人验证,但其在某奢侈品公司网站设置的认可时间内完成并通过了验证,某奢侈品公司主张交易异常,缺乏合理性。故因某奢侈品公司主张依照异常交易相关条款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缺乏事实依据,其取消订单构成违约。因本案所涉商品系具有特定型号的商品,其生产主体、销售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某奢侈品公司属于销售公司而非生产公司,其向生产公司申请调货无果,该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因此,耿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难以支持。因耿某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未主张其他违约责任,本案对合同无法履行的其他后果不宜作出处理,耿某可另行行使权利。最终,人民法院判决耿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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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网购合同成立后经营者以消费者存在异常交易为由取消订单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的裁判主动适应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形势新要求,厘清了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异常交易行为审查路径,明确应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标准从消费目的及消费手段进行认定,并认定经营者应对未超过合理限度的消费行为具有容忍义务,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具有示范意义。通过规范平台处理数据及自动化决策行为,依法保护数字经济背景下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大网络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力度,不断促进网络购物健康持续发展。
一、网络购物中禁止异常交易行为条款的认定
电子商务快捷高效的特性使得网络购物蓬勃发展,但活跃的网络消费市场中还充斥着黄牛、二手商贩等非合理自用的消费群体,其购买商品是为了再次投入流通环节,通过低收高抛赚取利差、变相经营。目前,黄牛、二手商贩呈现出手段专业化、组织集团化等特征,不仅损害消费者利益,还对正常的交易秩序造成了冲击。平台商家为了防范黄牛、二手商贩以非正常手段抢购、刷单或干扰、破坏或扰乱网站运营秩序,影响其他正常用户的购买机会,也为了维护系统安全和网站正常运行,通常会在销售条款中作出相应限制。
本案中《一般销售条款》中相关限制条款是为了保护大多数用户权利和网络环境的管理性条款,所禁止的异常交易行为有两个核心特质:1.非合理自用的消费目的,即购买行为是否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生活消费的范畴。2.非正常手段的消费行为,即操作手段是否超出了一般消费者进行网络购物所应有的范围。此类条款属于平台管理和自治范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当属合法有效。
二、平台自动化决策与消费者保护的利益平衡
私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同时也应加强规制来弥补自由市场模式下的信息不对称和缔约地位差距,避免平台因技术优势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数字时代下,平台经营者甄别非合理自用消费群体往往借助技术手段,形成精准识别、实时拦截的网络平台治理体系,但甄别黄牛、二手商贩的刷单、抢购请求不能仅通过单一的指标,需要综合购买商品的种类、数量、频次等是否符合为自身消费所用的特点分析,否则可能会损害正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平台经营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等特定场景,还需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特别要求,应遵守“合法、正当、必要”原则,避免隐私泄露、算法歧视等风险,推动算法决策技术的合法应用与合理发展。本案中,电商平台利用客户信息辅助判断“非正常手段抢购、刷单”,如被认定构成“自动化决策”,则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在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限制。
三、利用算法对异常交易甄别的规制和完善
本案中,对何为异常交易,经营者仅概括式进行了列举,其标准不明。在约定较为宽泛的情形下,应按照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标准进行判断,可从消费目的及消费手段两方面进行审查。即审查消费者是否属于为正常消费需求而登录、浏览、加购,其交易频次、数量等是否超出了一般消费者进行网络购物所应有的范围。经营者未能举证消费者存在上述行为而以此为由取消订单的,构成违约。
对于消费目的,可从购买种类及数量、购买频次和登录操作三个方面加以考量,并结合各项指征,达到高度盖然的证明程度。
一是从购买种类及数量是否超过合理自用标准来加以区分,不同品种商品的合理自用数量标准应有所差别,这与商品本身的特性息息相关,结合一般消费者的平均需求加以判断,并随着社会动态发展不断予以调整。
二是审查消费者在一定时间段内的购买次数、不同购买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是否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生活消费的范畴。
三是审查交易者对变换IP地址和账户是否能作出合理解释。
本案中,耿某上述订单系不同品种的商品,型号各不相同,尚难以认定超出合理自用的范围;年度购买频次并未超过5,该数值与一般消费行为相比,尚未达到在一定时间内高频购买的程度,且IP地址亦有手机、电脑、家庭地址和工作地址等合理出处,故无法认定。
对于消费手段,可从消费者发送购买请求的种类、发送请求的峰值、发送请求的频率三个方面综合判定。部分消费者如果为了提高购物的成功率而借助特殊工具进行操作,破坏正常的交易秩序,经营者可以对消费者超出合理限度的手段进行规制,同时应保持对未超过合理限度的抢购行为的必要容忍。可以结合抢购软件具有不间断刷新、重复单一下单行为的特质,将发送请求类型相对集中于下单类型的操作,大量重复发送同一请求,直至完成抢购任务;发送请求在较短的时间内冲上峰值;持续发送请求数小时、甚至数天不间断,而且其发送请求一般是匀速的,呈现线性规律的下单行为甄别为抢购软件操作。
但需要注意的是,发送请求的峰值、类型和频率不能孤立考察,需要结合来看,如果消费者借助物理手段辅助例如筋膜枪,只能短时间内提高点击频率,且程度有限,与抢购软件仍有一定差距,经营者可以通过后台数据监控,综合考量网络购物的特点、发送请求的类型、峰值、持续时间、有无间断等因素加以考量,设置认定消费手段的合理边界。
/ 案例8 /
第三方支付平台违规设置特约商户结算账户的责任认定
——某房地产公司诉某支付公司等其他侵权责任纠纷案
体系标签
涉平台经营者/数据算法运用者法定义务及相关主体权益保护的案件
关键词
收单机构 特约商户 结算 非授权支付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某房地产公司销售经理邱某伪造公章,以公司名义向某支付公司申请开通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并将POS机结算账户设置为邱某个人账户。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邱某通过POS机获得购房人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购房款累计1亿余元。事发后,某房地产公司向购房人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或者退还购房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某房地产公司遂诉请某支付公司赔偿因违规开立POS机给其造成的损失,并主张某支付公司的母公司应基于人格混同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某支付公司辩称:某支付公司依约提供了POS机结算服务,无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邱某以欺诈手段骗取购房人的购房款,某房地产公司并非违法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侵权之债不具备转让条件,故原告不适格;某房地产公司明知且放任邱某以个人账户收款,应自行承担损失。
裁判理由及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支付公司未尽到《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审核商户申请信息、进行现场检查以及将结算账户限制为商户同名单位银行账户的特定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房地产公司授权邱某办理相关支付业务并代收款。某支付公司违规办理本案系争支付业务,客观上造成侵害某房地产公司合法利益的后果,故其行为构成侵权。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某支付公司将邱某个人账户设置为结算账户的行为系邱某能侵占资金并导致某房地产公司对外承担赔付义务的主要原因,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某房地产公司因自身管理不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某支付公司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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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该案系银行卡收单机构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为特约商户开通POS机收款,并违规将结算账户设置为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账户,造成商户资金损失而产生的纠纷。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银行卡收单业务场景中各方法律关系的界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风险与合规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责任承担等问题。本案对于消除互联网金融隐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第三方支付平台产业健康发展和营造健康良好的支付生态系统具有积极意义,有助于筑牢金融安全防线、守住金融风险底线。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银行卡收单业务场景中各方法律关系的界定
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整合多种银行卡等支付工具,提供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等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在商家和银行之间建立连接,为消费者和电商平台提供网络支付中介渠道,创新了支付方式,为电子商务交易带来便利的同时,又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帮助商户完成了支付收银环节的数字化转型。随着第三方支付业务的不断发展,基于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等技术,通过海量支付数据的采集与运用,沟通产业资金流与信息流,第三方支付平台成为产业数字化的有效入口与重要枢纽。
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银行卡收单业务场景中,持卡人在特约商户消费,由特约商户对持卡人及银行卡进行身份识别后,通过收单机构布放的POS机刷卡,将交易数据传输到发卡行取得授权,同时启动划款,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签名确认;发卡行与收单机构通过银联、网联等清算组织进行资金清算;特约商户凭签购单向收单机构收取款项,收单机构在规定周期内将资金结算给特约商户,并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一笔资金从持卡人到特约商户的转移而言,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为委托付款,特约商户与收单机构之间为委托收款,两者并存,发卡行、收单机构同时接入银联卡组织进行清算。
二、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服务的合规要求
收单机构向特约商户提供的支付服务包括代为受领金钱债权和按约结算款项两方面,在本案分别对应某支付机构POS机的开立和结算账户的设置两项关键事实。
首先,POS机的开立涉及支付服务首次建立,相关监管规定及行业自律规范均明确收单机构应当对特约商户实行实名制管理,并对商户申请收单服务的真实意愿负有实质性审核义务。未尽审核义务的,因使用该支付业务所导致的风险和损失,由收单机构承担。本案中,收单机构代商户接受债务人的有效清偿,使得商户丧失对债务人的合法债权而受有损失,可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结算环节的账户违规设置是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特约商户的收单银行结算账户应当为其同名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或其指定的、与其存在合法资金管理关系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也即,特约商户为单位的,不得将其结算账户设置为个人账户,某支付公司的支付系统违反该规定。从支付机构与用户的关系角度来看,某支付公司负有向特约商户账户进行正确结算的法定义务,但其向邱某结算的依据是伪造的《账户授权书》,故该结算行为系非基于某房地产公司真实意思的资金转移,构成“非授权支付”。
对此,第三方支付平台应强化特约商户审核、管理的要求,完善签约商户的真实性核验与相关资质认证情况合规检验,筛选交易模型存在风险的商户,对存在电信诈骗、洗钱、赌博和套现嫌疑的商户进行甄别,充分打击扫码套现、黑灰产等违法违规交易,营造健康良好的支付生态系统。
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风险与责任承担
收单机构并非仅在发卡行和特约商户开户行之间传输支付指令,而是能够直接管理特约商户备付金账户的电子簿记实现资金转移,故其为独立的支付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形成以委托代理结算为核心内容的复合法律关系,对外是代收款,对内是资金结算。因此,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为支付机构与用户的关系,对于发生在资金结算环节的违规行为,收单机构应独立向特约商户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尽管未经授权发出指令的人是始作俑者,但支付机构作为向公众提供金融服务的特许经营者,发生非授权支付的,由其先行承担责任,符合制造风险者应防范风险的法理以及优势风险承担原则。如本案中,某支付公司违规允许以个人账户作为结算账户,构成非授权支付,其支付业务系统不符合安全要求,严重违反《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明确规定,侵害特约商户的交易安全、资金安全,由其对自己违规行为所致损失进行赔偿,权责相当。